若采行这一路径,势必会遗漏大量的个人自由形态,从而在客观上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
第二,《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都包括法庭审判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而《美洲人权公约》只规定了法庭审判的公开。在公众需要的时候,国家应提供公开听审的可能性。
第二,帮助政府保持诚实,不愧对选民的参与。第五,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帮助美国人在许多方面改善生活。《世界人权宣言》在第11条中对第10条进行了扩展和补充。《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听审应该公开进行。公开审理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为公告公开,即要提前公开案件的名称、所涉及的犯罪指控,被告人身份、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法庭组成人员等信息。
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冲突的,如公众旁听刑事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10] (The COE Recommendation)采用了更加审慎的方法,将官方文件广泛定义为以任何形式记录,由公共权力机构起草、获得或掌控的所有信息,但是其范畴限定为与任何公共或行政功能相关的信息,并排除了处于准备阶段的文件(第1项原则)。八十年代末曾有著作将财产作出类似物的定义,并认为财产指的是物。
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他们创造了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列入客体物的范畴;为了刺激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他把这种科学技术成果称为知识财产,也作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德国民法则否认罗马法以来物的分类方法,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12〕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直到现在,有些西方学者仍然使用这一概念。
盖尤士认为,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而触觉的物,如土地、房屋、牛马等;无体物则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等。〔3〕罗马法上的无体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利系抽象物,概为人们主观所拟制的某种利益,因此被视为区别于有体物的无体物;第二,法律上的无体物,以能用金钱评价为条件,家长权、夫权、自由权等无财产内容,所以不能看作无体物;第三,所有权虽然系主观抽象而成,但罗马人认为该项权利与物同在,而且是最完整之物权,因此所有权应划归有体物的范围。
不宜作为无形财产权的主要有:一是租赁权。他认为,这些固然是精神所特有的内在的东西,但是主体可以通过表达而给他们以外部的定在,这样就能把它们归在物的范畴之内了。在本世纪六十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因此诸如作品、发明等权利客体均视为无形财产。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
知识产品的本质特征还说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财产与民法传统意义上的无体物并非同类事项。对于该项权利的客体,是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客体物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充分的发展。
该无形财产权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创造性成果权。〔11〕 二、知识产品与无形财产:客体范畴研究 知识产权是一项新型的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
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
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主要是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提出的。举凡金融租赁、使用租赁、维修租赁,其经营对象一般是生产工具,换言之,租赁权的客体为有形物;二是土地使用权。例如,发现权不具有独占性,商业秘密权不具有时间性等。〔1〕 物是一个历史范畴。〔2〕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6〕法国法学家在述及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之中。
三、知识产权与无形产权:制度范畴研究 在民事权利中,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主要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
甚至有些日本学者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其实,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
〔24〕这一学说后来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亦可视为无体物(权利)而作为其他财产权的客体。
但是,应将所有权的客体与他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客体作出明确区分,即是一些学者所强调的那样: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有体物,而无体物(权利)只能作为另类财产权利之客体。其实,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2〕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但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容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
一般认为,客体物在本质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物的客观实在性。〔6〕法国法学家在述及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之中。
〔24〕这一学说后来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此外,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也不能简单沿用传统民法的财产权理论进行解释。
〔10〕笔者认为,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所有权之客体,且为其他财产权之客体,因此对物的概念不宜于作过于狭义的解释。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能力,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
〔4〕作为权利客体意义上的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动产与不动产。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中。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主要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14〕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
其实,关于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已有国外学者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曾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着土地公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
这些东西在当时的人们看来是重要的财产,因此才作为个人财产权的客体。〔15〕 在我国,曾有一段时期,许多学者将关于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智力成果权,因而相应将这种权利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
三、知识产权与无形产权:制度范畴研究 在民事权利中,知识产权或无形财产权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非物质性的特征表明了它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与利用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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